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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申某,女,192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河口镇。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德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庆莲,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张某甲,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被告张某乙,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岑汉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林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已故)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某甲、张某丙和女儿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已故)。自1985年至2015年期间,只有1996年、2007年、2014年中分别在被告张某甲家住过几个月,其余时间均由小儿子张某丙赡养。28年间张某甲从不主动履行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两个女儿在每年原告生日时会给原告100元至200元不等。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及经济来源,作为子女的被告有法定义务支付赡养费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并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支付2015年8月1日前的赡养费50000元(计算20年,每年10000元,共200000元,每个子女各承担5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被告应承担赡养及支付费用义务。4、子女赡养亲母时间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关系,被告应承担赡养及支付费用义务。各被告历年来赡养原告的时间等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不是事实,30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张某丙生活居住,但原告在张某丙家相当于做了28年的保姆。被告现在没有每月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但每次见到原告都会给钱。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每月800元的赡养费过高,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200元。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被告如果有钱可以另外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某丙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于1922年2月14日出生,是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下榃村人,申某与丈夫张某某(已故)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原告申某目前随儿子张某丙一起在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申某认为其没有能力及经济收入来源,各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并承担赡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申某已年老,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亟待子女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承担起相应的赡养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居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过高,应酌定每人每月300元为适宜。原告请求三被告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支付2015年8月1日前的赡养费5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过去20年的赡养费为20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申某。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申某。三、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申某。四、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