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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昌栩与叶昌建、蔡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昌栩,叶昌建,蔡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林昌栩,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昌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蔡小松,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昌栩与被执行人叶昌建、蔡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叶昌建、蔡小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昌建、蔡小松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代垫诉讼费36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蔡小松银行存款人民币41600.42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985元后,申请执行人得执行款35615.42元(含代垫诉讼费3665元)。同时,本院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小松工资收入,并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叶昌建名下房地产。但上述财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