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国与被告张佳乐、接利、明立强、刘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张佳乐,接利,明立强,刘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玉国,男,汉族。被告张佳乐,男,汉族。被告接利,女,汉族。被告明立强,男,汉族。被告刘广香,女,汉族。原告刘玉国与被告张佳乐、接利、明立强、刘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被告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乐、明立强、刘广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佳乐、接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明立强、刘广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利、张佳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明立强、刘广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32000元【(80000×20‰×20/月)(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接利答辩称:其与张佳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被告张佳乐、明立强、刘广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佳乐、接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明立强、刘广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佳乐要求续息一个月,该续息能够证明当时借款约定利息,2014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接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佳乐、明立强、刘广香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利、张佳乐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刘玉国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明立强、刘广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诉讼费以及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6日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接利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张佳乐、明立强、刘广香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接利、张佳乐于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刘玉国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明立强、刘广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诉讼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国与被告张佳乐、接利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6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佳乐、接利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乐、接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佳乐、接利偿还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立强、刘广香系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其自愿为张佳乐、接利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未过保证期间。据此,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立强、刘广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乐、接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利息人民币32896元【(78400×20‰×22/月-16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1296元;二、被告明立强、刘广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还款偿责任;被告明立强、刘广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乐、接利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玉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刘玉国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接利、张佳乐共同负担人民币2526元,被告明立强、刘广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