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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祥贵与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祥贵,潜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祥贵。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肖天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生跃。委托代理人李圣新。上诉人万祥贵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祥贵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跃、李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祥贵于1999年在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与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发生经济纠纷。为此,万祥贵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但万祥贵认为其中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收费票据的出具问题仍未解决。自2013年起,万祥贵开始进京上访,并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6月20日、6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三次。2014年6月5日,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受到该所的书面训诫。万祥贵被训诫后,由潜江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派人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回。同日,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党政办主任邵华向潜江市公安局报警,称万祥贵屡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要求潜江市公安局立案查处。潜江市公安局在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万祥贵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中的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2014年6月11日,潜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潜公(兴)决字(2014)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万祥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万祥贵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秩序,若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万祥贵于2013年5月19日、6月20日、6月28日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并被明确告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6月5日,万祥贵不听训诫又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万祥贵明知故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万祥贵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潜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潜公(兴)行决字(2014)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祥贵负担。万祥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兴)行决字(2014)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万祥贵并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祥贵的诉讼请求。潜江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潜江市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潜江市公安局从案件管辖、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方面,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二、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万祥贵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2014年6月5日,万祥贵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是一种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潜江市公安局对万祥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该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万祥贵曾于2013年多次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5日,万祥贵又到该场所非正常上访被训诫。万祥贵在被明确告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不听劝阻,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职责,以及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潜江市公安局受理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证据,作出的潜公(兴)行决字(2014)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万祥贵的诉讼请求适当。综上,万祥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祥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