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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樊某、麻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麻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以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某,曾用名麻晓兰,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以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麻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昌、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樊某在与他人闲谈中了解到生产保健品的利润较高,即至上海、浙江等地购买了保健品片剂、胶囊、粉剂的生产设备,先后租用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东郊村秦裕群的旧厂房、合作镇志良老供销社陆群的仓库、吕四港镇龚家镇路口奚锦善的厂房,雇佣工人王承义、石汝春、沈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任何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生产具有壮阳、减肥功能的片剂、胶囊等口服产品。2014年3月,被告人麻某在浙江某保健品交易会上得悉被告人樊某生产片剂、胶囊等保健品,即通过电话、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樊某,约定由被告人樊某按照其提供的样品生产具有壮阳、减肥功能的片剂、胶囊等口服产品,并通过物流寄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人樊某为达到被告人麻某对产品具有壮阳功能的要求,在网上购买了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俗称“伟哥”)在片剂、胶囊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进行添加。2015年3月13日该生产点被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樊某、麻某共计生产添加西地那非的有龙纹图案的口服片剂60公斤、袋装印有“狼来了”字样的胶囊60000袋、印有“TOHTKAT”字样的胶囊6414板。其中,被告人樊某将上述袋装印有“狼来了”字样的胶囊及印有“TOHTKAT”字样的胶囊以人民币2462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麻某。期间,被告人樊某接受上海、广州等地人员的订单,生产添加西地那非的口服片剂151公斤、胶囊9.5公斤。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麻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边疆国际商贸城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麻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片剂、胶囊及槽形混合机、糖衣机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胶囊、片剂成分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物流信息清单、租房协议,被告人樊某、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生产的口服胶囊、片剂等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上述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伙同被告人樊某在生产的口服胶囊、片剂等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麻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麻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麻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麻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麻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用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机器设备槽形混合机、糖衣机及违禁物片剂、胶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东瑞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鲍欣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