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与钱锐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钱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赵奇耀,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钱锐,男,1976年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钱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钱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5843元(货款143843元,违约金22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钱锐尚欠申请执行人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165843元。二、终结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