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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及靳某乙、靳某丙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玲玲饭店吃饭,期间靳某某与靳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靳某乙、靳某丙拉开,四人一同去靳某丁家调和未果,靳某某先行回家,后靳某甲到靳某某家门口将靳某某喊出来,双方撕打在一起,靳某某用折叠刀将靳某甲腹部扎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被害人靳某甲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及靳某乙、靳某戊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玲玲饭店吃饭,期间靳某某与靳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靳某甲拽住靳某某的头发打了两下,后被靳某乙、靳某戊拉开,四人随后一同去靳某丁家调和未果,靳某某先行回家,后靳某甲到靳某某家门口将靳某某喊出来,双方在大道上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撕打,靳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靳某甲腹部扎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靳某某向被害人靳某甲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靳某甲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靳某甲对被告人靳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靳某某的犯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靳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陈栅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4分许,陈栅子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南山根村村部李某某报警称有人被扎伤,陈栅子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一名男子躺在一大门边上,且周围有大量血迹,经询问报警人李某某得知,躺地上的人是靳某甲,其被靳某某扎伤,后我所民警迅速赶至靳某某家,当时靳某某正在家中,我所口头传唤靳某某至陈栅子派出所讯问,在离开靳某某家的时候,靳���某的母亲将靳某某扎人所用的折叠刀交给我所民警。2、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的时候,靳某乙、靳某戊请靳某某吃饭,三人打算去陈栅子吃板面,走到村部的时候看见靳某甲,问靳某甲是否去喝酒,靳某甲说去,然后靳某玉开着靳某甲的车拉着四人去陈栅子玲玲饭店去吃饭喝酒,每人都喝了有三杯白酒的时候,靳某某和靳某甲去卫生间方便,双方因他家西院卫生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靳某甲踢了靳某某几脚,打了靳某某脑袋一下,靳某某就要回家,靳某玉、靳某戊也知道他们俩产生口角了就都回家了。四人又走到靳井月家,还要在那喝酒,靳某某对靳某甲说你打我就不对,靳某甲还要打靳某某,靳某某就被靳某赢给拽走了。靳某某回到家不到二十分钟左右的时候,靳某甲和李某某来到靳某��家找他,当时他俩走到靳某某家楼梯道门口,靳某某和他们俩说有事出去说,然后靳某甲和李某某上来就打靳某某,靳某某随手一摸,摸到白天吃西瓜的水果刀,就用刀一挥,扎到靳某甲的腹部,因为当时靳某甲在拽靳某某的头发。他俩一看被扎就跑了,靳某甲往西跑了,李某某往南跑了,靳某某就回家了,到家后和他妈说了此事,然后靳某某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扎靳某甲的刀是黑色的单刃折叠刀,后来被派出所的人给拿回来了。靳某某扎人的时候就三个人在场,没有别人。事后,靳某某打电话将扎靳某甲的事告诉靳某玉了。被扎的人靳某某听他们都叫他靳某爽,也有叫他靳某闯的,靳某某一直叫他靳某爽。3、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靳某甲从家里出来,在道边领着闺女待着,正好碰到靳某乙和靳某某还��靳某戊。他们看见靳某甲问他吃饭去吗,靳某甲同意后就开着车拉他们去陈栅子玲玲饭店喝酒,一人喝了将近一瓶白酒,因为靳某某家西边是靳某甲家的地基,双方因为该地基的事发生口角,在俩人去厕所的时候,靳某甲拽住靳某某的头发打了两下,后来让靳某乙他们给拉开了。靳某甲与靳某某打了几句呛呛就回南山根了。后来四人要去靳井月家继续喝酒,要继续说说靳某甲与靳某某的事。刚要喝酒,靳某某就要走,后来靳某赢给送回家的。靳某甲坐在靳某乙边上喝酒,听见靳某某给靳某乙打电话问靳某甲还在吗,要过来找靳某甲。靳某甲以尿尿的名义就走了,到李某家的时候在那尿的尿,因他家的狗叫唤,李某就出来了,看见靳某甲没少喝,就要送靳某甲回去,靳某甲说没事就走了,没注意李某是否跟上来。靳某甲走到靳某某家胡同口的时候,看见靳某某在他家月台那站着往下走,然后靳某甲就叫靳某某,靳某某就从胡同里走出来,俩人就撕把起来,没几下靳某甲就感觉肚子黏糊糊的,一看是血就开始往家跑,后来怕吓到家里人就往村部那面跑。过了一会去靳某松家门口拍门,他家出来人帮靳某甲打的120,再后来就不知道了。靳某某扎靳某甲是因为他们俩人喝酒都喝多了,打呛呛的事。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李某某在家里听见外面有狗叫声,就出去了,看见了靳某甲,就问他怎么了,靳某甲说喝多了,李某某就要送靳某甲回家,可是靳某甲没有往回家的路走,而是朝靳某某家走去。到了靳某某家门口,就喊文祥出来,靳某某就出来了,俩人走到胡同大道那,靳某甲就问靳某某服不,靳某某说不服,俩人就互相撕扯起来,进而相互殴打。李某某就去拉架让他俩撒开。他俩撒开后���李某某看见靳某甲肚子往下就都是血,李某某就要打电话报警,这时靳某某就奔李某某来了,靳某甲就捂着肚子奔西跑了,李某某就奔南面的大胡同跑了。李某某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跑到靳某甲家告诉他媳妇靳某甲被扎了,然后他们就去大道找靳某甲,后来俩人沿着血印找到了靳某甲,当时他躺着靳某松家门口。过来一会警察就来了,又过了四十分钟120也来了,就把靳某甲拉走了,李某某也跟着去了医院。村里人都管李某某叫李某。5、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靳某乙、靳某戊、靳某某三个人要去吃饭,在去的路上碰到靳某甲,就叫上靳某甲一起去陈栅子玲玲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靳某某和靳某甲拌了两句嘴,是因为前些年靳某某家往靳某甲家地基倒垃圾泼脏水的事,让靳某乙和靳某戊给劝开了。后来靳某甲和靳某���一起去了厕所,回来后,靳某某说靳某甲打了他一个嘴巴子,俩个人就开始讲讲,都不服气要出去单练,靳某乙和靳某戊给拉开没让他们打,他俩都说晚上这算没完要去找对方,然后四人就回南山根了。四人又去了靳某乙五叔靳井月家,当时靳某营在靳井月家,靳某乙想让靳某营劝劝他们。到了靳井月家,靳某乙去小卖部买酒,回来的时候就都没有人了。后来近文营回来说把靳某某给送回家了。过了一会靳某乙不放心就给靳某某打电话,电话刚接通靳某某就告诉靳某乙把靳某甲扎了,然后靳某乙挂了电话就往靳某某家跑,跑到靳某某家胡同口的时候,看见靳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胡同口站着呢。靳某乙问靳某某靳某甲呢,靳某某说不知道。靳某乙就沿着血印找到大队那找到了靳某甲,当时他在那躺着,肠子在外面。后来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靳某闯的大名叫靳某甲,村里人都管靳某某叫常某。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邢某某在家里睡觉,其儿媳妇抱着孩子说妈你快起来,常某(靳某某小名)和别人打架了。邢某某就起床,和靳某某他爸俩人把靳某某从胡同里给拥回来,当时靳某某手里拿着刀子,邢某某看见后就把刀子拿过来,放到了屋里。在邢某某家月台那的时候,靳某某告诉邢某某把靳某闯给扎了,要不咱们报警吧,邢某某说行,那就报警吧。靳某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一会警察就来了。派出所的人来的时候,邢某某把刀子交给派出所民警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靳某某用刀将靳某爽扎伤,靳某某称其说不好被扎的人叫靳某爽还是靳某闯,经辨认,靳某某所扎的人名叫靳某甲。并且辨认出扎靳某甲所用的刀子。8、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双公(刑)勘(2015)1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双滦区陈栅子乡南山根村靳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打架的现场及靳某甲被扎伤后行走的路线和摔倒的地点。9、双滦区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0、承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承公物鉴法物字(2015)16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黑色单刃折叠刀上血迹,为为靳某甲所留。1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承双公(刑)扣字(2015)001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靳某某行凶时所持的黑色单刃弹簧刀子一把予以扣押。1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实: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材料中所提到的靳某闯、靳某爽、靳某甲为同一人,靳某某、靳常某、常某为同一人。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靳某某在案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该案中,被害人靳某甲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生活中表现较好,对社会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和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广庆审 判 员  王亚欣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