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与韩兴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韩兴宪,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张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宪,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冬,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张铁军,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30分,被告张铁军驾驶车牌号为吉D841**轻型货车,在韩兴宪车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车库棚横梁相刮,造成车库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铁军负全部责任,韩兴宪无责任。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对车库受损现场勘察,基于对市场调查并咨询相关专业施工(设计)部门,考虑大棚结构的整体性,做出建议统一更换的鉴定意见,更换价格为52,1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铁军驾驶龙进公司车辆,将韩兴宪的车库刮碰致损,应予赔偿。韩兴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张铁军系龙进公司职工,此次事故是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故赔偿责任应由龙进公司承担。龙进公司对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而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故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对车库损失应进行统一更换。理由如下:一、车库棚横梁是该车库比较重要的部位,该部位受损,对整个车库影响较大;二、鉴定机构建议统一更换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对大棚结构的整体性考虑、对市场调查并咨询相关专业施工(设计)部门意见做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合法性,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三、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车库被碰后作出的结论,结合韩兴宪诉讼请求,有必要对车库进行统一更换;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保险公司主张造成统一更换的后果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其仅仅提供现场有多处损坏的照片不能支持其主张,而此次事故前车库大棚损坏情况及是否需要统一更换无证据证明,而该证明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韩兴宪要求统一更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宪52,1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都明显说明,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刮碰了车库横梁。该大棚多处损坏部位并非本次事故造成。鉴定机构对大棚损失的鉴定是针对该大棚损失的现状进行的评估,并不是根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坏部位进行的评估。保险公司也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作出鉴定报告,只针对第一次的鉴定报告作出了说明。而鉴定结论有整体更换价格和局部维修价格两种结果,且在结论明确注明该大棚由于层面材料的工艺考虑统一更换,保险公司认为建议统一更换的理由是因为该大棚层面材料无法修复造成的。但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的吉D841**号车辆并未与层面材料的损坏部位有任何解除。所以统一更换并不适用于本次事故,统一更换的原因也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局部维修价格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按照鉴定结论统一更换价格对该大棚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兴宪答辩称:此次事故造成车库棚横梁损坏,该横梁是车库重要部件,对车库损坏影响较大,应当整体更换。一审判决正确、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吉建(2015)造价第003号鉴定书中有局部维修价格3,896.00元、统一更换价格52,146.00元,存在选择适用问题,但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在给原审法院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现场勘察、市场调查并咨询相关专业施工(设计)部门,考虑大棚结构的整体性,建议统一更换”。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是车库的重要部位即车库横梁部分,从车库大棚的整体构造而言。原审判决以统一更换价格进行保护,更符合鉴定意见中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鉴定意见不符,且不能举出足够证据对抗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1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