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730号被执行人周勇,曾用名周友红。被执行人周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泰兴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于2015年6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于6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无银行存款。于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7月7日联系被执行人至本院执行局进行谈话,被执行人表示其经济较为困难,每月工资需要开销,暂无条件履行罚金义务。于12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