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杨建义与杨胜林,刘学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杨建义,杨胜林,刘学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业主:尤爱霞,女,1976年12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原告:杨建义,男,1974年9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杨胜林,男,1974年5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刘学界,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杨建义诉被告杨胜林、刘学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的业主尤爱霞、杨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林、刘学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杨胜义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车,后经结算于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杨胜林给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定于同年4月底付清。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诉请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租金并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资金利率3倍计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业主尤爱霞与杨建义系夫妻关系。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的营业范围为汽车、人力三轮车租赁服务。杨胜林与刘学界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多次在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处以被告刘学界的驾驶执照并以刘的名义租赁车辆,部分合同由杨胜林签名担保。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胜林给原告杨建义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建义现金柒千元整,限于2014年4月底付清,到期未还按按则按明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欠款人:杨胜林。2014年1月29日”。后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合月利率4.66‰。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汽车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刘学界名义并以其驾驶执照多次与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订立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之事实清楚可予确认;被告杨胜林参与租赁行为并对租车费用作最终结算,是共同行为人应对车辆租赁形成的债务与刘学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三倍给付资金利息,该“三倍”低于前述标准(年利率24%)可予支持;本案欠条虽向原告杨建义个人出具,但因系租金性质故此款应向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林、刘学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酉阳县顺达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费用7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重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款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