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金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金璐,邓泉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金璐,经理。被执行人金璐,男,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邓泉婕,女,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璐、被告邓泉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5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被告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璐、被告邓泉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78.4以及就上述款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璐、被告邓泉婕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084元,共计5036.5元,由被告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璐、被告邓泉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邓泉婕名下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21-2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金恒康商贸有限公司、金璐、邓泉婕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5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