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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洪江与被告许洪彬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江,许洪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许洪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许洪彬,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许洪江与被告许洪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洪江、被告许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在海南居住。在2012年原告将自家所分得口粮田旱田5.3亩租赁给被告耕种,每亩每年租金300.00元,租期为三年。在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将地归还,被告以种子和化肥已经买好拒不把地归还,并强行耕种至今,请求被告将强占并耕种原告的旱田5.3亩归还给原告,赔偿2015年强行耕种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强种植原告的地,2013年5月份我开始种地,到2015年5月份为止,收割完了,地还给原告了。我给原告钱了,一共给了4500元左右,一共种植5.25亩地,不是5.3亩地,其余地是父母的,不是原告的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上打租,租金我已经给付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种植原告承包的土地。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5.3亩租赁给被告耕种,租期三年,三年租金为4570.00元。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被告一次性将三年租金给付原告,被告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归还,被告继续在原告土地进行耕种至将种植的农作物收割完毕。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将强占并耕种原告的旱田5.3亩归还给原告,赔偿2015年强行耕种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土地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耕种的属于原告的5.3亩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2012年开始耕种原告土地,被告称该年承包费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2年的租金放弃。原、被告在2013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租金为上打租,三年租金一次性给付,按照种植农作物的种植到成熟收割的时期计算,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农作物收割完毕止,被告已将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被告在2015年对耕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强行耕种的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耕种的属于原告许洪江的5.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许洪江。二、驳回原告许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许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审 判 员 金海洋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