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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彭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彭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68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仁明,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彭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彭仁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186048.5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43795.38元、滞纳金为10547.84元;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彭仁明负担。因被执行人彭仁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仁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彭仁明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透支本金186048.5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43795.38元、滞纳金为10547.84元;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彭仁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彭仁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彭仁明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乃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