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星慧与李少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慧,李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金星慧,女,194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少军,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金星慧与被告李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慧,被告李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慧诉称:2015年7月7日晚20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号XXX室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报案,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疾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少军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少军辩称:事发当日,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口角争执,未发生肢体冲突,也未有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报警也未提及其受伤的情况,且原告就医时间距离事发当日过长,难以确定是否发生其他事情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星慧系被告李少军的母亲。2015年7月7日20时许,原告金星慧至被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号XXX室住处,向被告李少军的父亲即原告前夫李宗良收取房租,原告金星慧与被告李少军就李宗良房租及居住等事宜发生言语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事发当晚,原告报警但未验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6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接报信息、原告病史资料、照片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被告李少军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其因案外人李宗良的租金及居住事宜与原告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与原告产生口角,发生纠纷,而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原告的就诊记录载明原告右上肢可见淤青,疼痛血压值为120/80mmHg,软组织疾患。再次,关于因果关系:争吵在原、被告两人之间发生,无其他人参与,且被告李少军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另有它因造成。而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纠纷后报警并就医确定其受伤。同时,根据本院向原告女儿李少敏、虹桥路派出所民警徐进、虹桥街道综治中心调解员杨保勤等人员调查的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受伤系原告、被告的纠纷所致,故被告李少军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过错:被告李少军应当知道实施与原告的纠纷行为可能造成原告伤害却未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争执,仍为之,故其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李少军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未顾及双方亲属关系,未冷静妥善处置,与其遭受损害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之责;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之责。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89.6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冲突中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百分之九十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星慧医疗费人民币80.64元;二、驳回原告金星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星慧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李少军负担人民币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