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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建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于建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佳大社区站前路综合楼B楼。负责人贾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建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刚及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25分,案外人王龙驾驶肇事货车给佳大尚都工地送水泥,在工地院内由西北向东南方向倒车时,将工地工人张永贵撞伤。张永贵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73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系膜破裂、脾破裂等症。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永贵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73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伤后120天。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事发经过和原因进行了分析,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共赔偿经济损失38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按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鹤岗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于建刚。对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证据二、投保单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三、买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D571**号车辆原告通过买卖方式,从卖方辛继海处购买,并给付完全购车款,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判断辛继海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既无法证明所有权,也无法证明转让权。证据四、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佳木斯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及经过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已明确表明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佳大尚都工地院内发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由办案人签字确认。证据五、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工地工人张永贵伤情诊断及治疗事实、出院现状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证据六、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永贵属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20天,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害人在该鉴定时已明确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标准进行,显然应使用该组证据向其雇主或者事故责任方进行索偿,与交通事故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同,也不应按此标准申请道路交通赔偿。证据七、张永贵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张永贵所在单位佳木斯市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协议书、张永贵身份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张永贵在城镇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已知张永贵在本起事故中已与其工作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工作单位对其个人进行了补偿,符合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方与安全方的协议关系,故不应向其它方进行索偿。证据八、赔偿协议书、赔偿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于建刚已对张永贵所受伤害进行了一次性赔偿38.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其单方给付张永贵损失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机动车挂靠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五张。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辛继海签订卖车协议,同日原告与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车队只是名义所有人。照片证实该车辆在2009年已经登记在辛继海名下,原告购买后按照挂靠规定,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挂靠协议车辆所有权及营运收入归原告,但并未表明原告享有保险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9时25分,案外人王龙驾驶肇事货车给佳大尚都工地送水泥,在工地院内由西北向东南方向倒车时,将工地工人张永贵撞伤。张永贵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73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系膜破裂、脾破裂等症。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永贵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73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伤后120天。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事发经过和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共赔偿经济损失38.5万元。另查明,黑D571**号货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在案外人辛继海处购买该黑D571**号货车,并挂靠在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挂靠人即原告为实际车主,挂靠人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和效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黑D571**号货车并挂靠于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受让该车辆后已经实际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挂靠人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和效益权,可见原告为实际车主,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8.5万元,赔偿损失金额亦高于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佳大尚都工地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亦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肇事车辆系为工地运送水泥的社会车辆,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工地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证据,结合施工工地运送原材料需要社会车辆通行的特点及事故系车辆在工地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撞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建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毅人民陪审员  韩晶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