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刑执字第8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重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重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373号罪犯郭重希,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重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浙温刑终字107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重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重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重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重希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