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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当涂县塘南镇塘南村徐村自然村94号住宅内,先后三次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1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后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宅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宅内,与吴某某、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住宅内,与吴某某、王某、王某进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