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吴超、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焦作黄河河务局沁阳沁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内勤职务上的便利,将所保管的采沙保证金10万元挪用,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前已归还。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李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系受单位领导关全树指使所为;3、被告人已积极主动将该款上交给单位,只挪用了四个月,虽然购买了理财产品,但主观上不是为了个人营利和占有,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5、被告人在河务局工作40年,平时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先进,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单位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焦作黄河河务局沁阳沁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沁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副主任科员,关全树(因交通肇事已死亡)系沁阳河务局水政科副科长,刘某系沁阳河务局水政科科长。2011年下半年,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保管该局水政科所收取的保证金。之后,刘某安排武某某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存为定期,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将10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到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2012年6月份,沁阳河务局要求水政资源科将其科室收取的保证金上交至该局财务科,武某某去工商银行取所存的10万元,但未能取出,之后,关全树拿出6万元,武某某与刘某各拿出2万元,将挪用的10万元凑齐后上交财务科,因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共获利1818元。2015年4月,焦作河务局巡查组对沁阳河务局进行巡查时,发现2012年以前沁阳河务局将收取的采砂保证金存放在个人账户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诉讼中,武某某将获得的赃款1818元予以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关于武某某等三人问题处理的函、中共焦作黄河河务局党组文件关于给予刘某、武某某、杜某行政处分的决定、沁阳河务局文件、关于巡察沁阳河务局的情况报告、收取采砂保证金的会议纪要、关于收取采砂保证金的相关文件及规章制度、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武某某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采砂保证金收取情况表及部分收据复印件、关于采沙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荣誉证书、河务局出具意见书、证人刘某、郭某、杜某、郜某、肖某、张某、李某、魏某、田某、梁某、吴某、陈某、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武某某具有“立案前已归还”的情节,但是:(1)挪用公款3万元进行营利即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而武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10万元,(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构罪情形不限时间,而武某某挪用公款时间为数月之久,(3)武某某负责内勤工作,系挪用公款实际经办人,(4)本案系武某某迫于被巡视组发现的压力而投案,其主观上的主动、自愿性低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即去投案的情形,量刑时对其从轻幅度应依法从严把握,故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标准,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任焦作黄河河务局沁阳沁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副主任科员期间,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前将公款本金全部归还,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朱伟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