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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深。从2004年原告从台湾回到国内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彭某某认识,2001年11月2日,原、被告在福建省三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年初,原、被告去台湾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告从台湾回国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三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福建省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了三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护照,证明被告彭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海峡两岸,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4年起,原告从台湾回国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国 平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徐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连燕(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