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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白石嶂矿区。法定代表人:张昌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和庄公寓**栋****号。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玉华、逯彦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宁恒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宁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东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旺,被上诉人长沙宁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玉华、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日,长沙宁恒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长沙宁恒公司与广东恒兴公司的子公司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恒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长沙宁恒公司向梅州恒兴公司提供钢丝绳。合同签订后,长沙宁恒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梅州恒兴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2月11日,因广东恒兴公司拟对其子公司梅州恒兴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梅州恒兴公司欠长沙宁恒公司的债务转至广东恒兴公司承继,三方并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长沙宁恒公司多次催要,广东恒兴公司均推诿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至今仍欠长沙宁恒公司货款计495879.25元不予偿还,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给长沙宁恒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广东恒兴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5879.25元;2、广东恒兴公司支付逾期偿付货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恒兴公司承担。广东恒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17日,长沙宁恒公司与梅州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0年6月30日。广东恒兴公司截止至2011年已向长沙宁恒公司付款大概100万元,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由广东恒兴公司承接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从2011年至今,长沙宁恒公司并未通过任何有效合法的途径向广东恒兴公司主张该债权。长沙宁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询证函》,其法律性质并非催款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广东恒兴公司同意还款的证明。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长沙宁恒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梅州恒兴公司为采购方,长沙宁恒公司为供应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多绳摩擦提升钢丝绳采购合同》,约定梅州恒兴公司向长沙宁恒公司购买钢丝绳,合同总价1496362.2元。合同签订后,长沙宁恒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但梅州恒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2月21日,广东恒兴公司为甲方,梅州恒兴公司为乙方,长沙宁恒公司为丙方,就广东恒兴公司代替梅州恒兴公司向长沙宁恒公司付款事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梅州恒兴公司为广东恒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恒兴公司持有该公司的100%的股权,广东恒兴公司拟对该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该公司解散注销,该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广东恒兴公司无条件承继。长沙宁恒公司与梅州恒兴公司之前签订的任何尚未终止的合同,由广东恒兴公司承担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由广东恒兴公司直接向长沙宁恒公司支付。广东恒兴公司至今仍有495879.25元货款未付清。原审另查明,长沙宁恒公司从2012年开始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3日每年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书面的《询证函》,上述《询证函》采用会计师审计格式列表记载内容。以2012年6月27日的《询证函》为例,主要载明有: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表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6月15日,贵公司欠本公司495879.2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其他事项。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上述《询证函》均加盖有长沙宁恒公司的印章,广东恒兴公司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章,并有该公司经办人签名确认。原审庭审中,长沙宁恒公司认为其公司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书面的《询证函》进行催收,并提供上述四张《询证函》予以证明。广东恒兴公司则认为2012年6月27日的《询证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他《询证函》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询证函》不属于催款函,既不能代表长沙宁恒公司向广东恒兴公司催收,也不能代表广东恒兴公司承诺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广东恒兴公司欠长沙宁恒公司货款人民币495879.25元的事实,有长沙宁恒公司提交广东恒兴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及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已查明本案其他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长沙宁恒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本案《询证函》是否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诉讼中,长沙宁恒公司认为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派员工到广东恒兴公司公司催款,并送达《询证函》核对。广东恒兴公司代理人抗辩认为,《询证函》不属于催款函,既不能代表长沙宁恒公司向广东恒兴公司催收,也不能代表广东恒兴公司承诺偿还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核账格式制作,且注明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如果《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审核长沙宁恒公司公司财务报表而直接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根据该函记载的上述内容,不应作为催款。但本案《询证函》是由债权人(长沙宁恒公司)向债务人(广东恒兴公司)发出,长沙宁恒公司与广东恒兴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对尚欠货款予以盖章确认,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长沙宁恒公司追索货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广东恒兴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特别是该函同时注明了“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更加说明长沙宁恒公司有要求广东恒兴公司偿还货款之意。另,如果《询证函》不能认为是主张权利的文书,既有悖长沙宁恒公司连续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询证函》真实意思,也有违交易诚信。因此,本案《询证函》应该视为长沙宁恒公司有向广东恒兴公司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二、广东恒兴公司在长沙宁恒公司送达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是否构成时效中断。长沙宁恒公司认为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派员工到广东恒兴公司公司送达《询证函》核对并催款,并提供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四张《询证函》证实。虽然广东恒兴公司代理人在诉讼中认为,2012年6月27日的《询证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3日的《询证函》予以认可。该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的《询证函》长沙宁恒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结合其载明内容、格式、加盖广东恒兴公司印章与其他《询证函》一样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6月27日长沙宁恒公司有向广东恒兴公司送达《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广东恒兴公司收到了长沙宁恒公司送达的《询证函》,并在长沙宁恒公司送达的《询证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且长沙宁恒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连续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询证函》,故可产生时效中断。三、本案长沙宁恒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长沙宁恒公司与广东恒兴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由广东恒兴公司负责偿还,2012年6月27日,长沙宁恒公司即向广东恒兴公司公司送达《询证函》,该《询证函》确定广东恒兴公司仍欠长沙宁恒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广东恒兴公司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随后长沙宁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13日,三次向广东恒兴公司送达《询证函》,广东恒兴公司均在《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确认。以前述理由,均产生时效中断,故长沙宁恒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12年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长沙宁恒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3日二次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广东恒兴公司在该函加盖财务章确认,也应当视为广东恒兴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和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综上,现广东恒兴公司提出长沙宁恒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应采纳。长沙宁恒公司要求广东恒兴公司按《询证函》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有理,应予支持。四、长沙宁恒公司要求广东恒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广东恒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长沙宁恒公司要求广东恒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广东恒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因未经广东恒兴公司确认,本案争议合同及《询证函》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因此,本案暂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从长沙宁恒公司第一次向广东恒兴公司发《询证函》,广东恒兴公司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之次日(即2012年6月28日)开始,长沙宁恒公司可要求广东恒兴公司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恒兴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宁恒公司货款495879.2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长沙宁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恒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79元,由广东恒兴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恒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涉案《询证函》不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信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等内容,明确了《询证函》的用途仅仅是复核账目,并不具有任何催款意思。因此,不管《询证函》是由长沙宁恒公司还是会计师事务所所发,均不能其认定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定长沙宁恒公司2012年6月27日曾向上诉人送达《询证函》不正确。原审中长沙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仅为两份《询证函》,分别是2012年6月27日,及2015年4月13日的《询证函》,两份《询证函》存在诸多的差别,2012年6月27日的《询证函》,要求回函请直接寄送长沙宁恒公司注册地址,联系会计师注明是:杨彦堂;而2015年4月13日的《询证函》,回函要求寄送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地址也是该事务所在银川的地址,联系人为刘亚龙。两份《询证函》格式、联系方式、地址、联系人均明显不同。且2012年6月27日《询证函》为复印件,在长沙宁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份《询证函》真实存在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的推断其存在实属主观错误。三、长沙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催收逾期款项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而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在债务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才从自然债务转为法定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而本案中,长沙宁恒公司发《询证函》并无任何催款的意思,我司对《询证函》的签字或盖章并没有任何表明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长沙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货款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长沙宁恒公司向我司发《询证函》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我司签收《询证函》的行为也是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长沙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宁恒公司答辩认为:我司自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每年都派员工到广东恒兴公司公司送达《询证函》核对账目并催款,广东恒兴公司亦在该《询证函》上对尚欠货款予以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的答复精神:《询证函》虽注明仅为账目核对,但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发出,且双方对欠款数额加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即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债务人对所欠款债务确认的效力。因此,我司套用审计师事务所格式的《询证函》虽写明“并非催款结算”,但从《询证函》的整体内容理解是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询证函》是否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和长沙宁恒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长沙宁恒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否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涉案《询证函》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债权人长沙宁恒公司发出,且债权人长沙宁恒公司和债务人广东恒兴公司均在该《询证函》上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盖章确认,同时结合长沙宁恒公司每年连续向广东恒兴公司发出《询证函》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询证函》具有长沙宁恒公司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关于长沙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长沙宁恒公司提交的四份《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格式、加盖广东恒兴公司印章基本一致,结合长沙宁恒公司每年向广东恒兴公司公司寄送《询证函》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6月27日长沙宁恒公司有向广东恒兴公司寄送《询证函》。而长沙宁恒公司与广东恒兴公司和梅州恒兴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由广东恒兴公司负责偿还。随后长沙宁恒公司即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13日四次向广东恒兴公司送达《询证函》,该《询证函》确定广东恒兴公司仍欠长沙宁恒公司货款495879.25元,广东恒兴公司亦在《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本案债权人长沙宁恒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连续向债务人广东恒兴公司发出《询证函》,且双方对欠款数额加盖公章加以确认,表明该《询证函》具有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时效中断,故长沙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因此,长沙宁恒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东恒兴公司关于长沙宁恒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