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梅冬志与赵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冬志,赵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梅冬志,住五常市。被告赵玉江,住五常市。原告梅冬志诉被告赵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冬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7,000.00元用于经营买卖,约定月利息3%,三个月后还款,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以后经我索要,被告称无能力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7,000.00元,并按3%月利率给付到现在的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7,000.00元,约定3%月利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7,000.00元用于经营买卖,约定按3%给付利息,当时双方又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7,000.00元,并按3%月利率给付到现在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江偿还原告梅冬志借款本金37,000.00元。被告赵玉江给付原告梅冬志借款利息10,175.00元(本金37,000.00元,按2.5%月利率自2015年1月计至2015年11月)。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