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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云玉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玉婷,宿可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集民初字第696号密级:签发:审核:发文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曲伟份数:15份印刷单位:民一庭校对人:陈晓冬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云玉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8********,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集贤县永安乡联明村*组***号,现住集贤县福利镇建新社区繁荣街繁安巷**号。被告宿可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5********,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4号楼2单元6楼。原告云玉婷与被告宿可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玉婷诉称,2014年1月份,云玉婷委托被告宿可新办理低保,支付代理费6000元。2014年4月21日,云玉婷委托宿可新办理三相电,支付代理费4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低保和三相电均未办理,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宿可新给云玉婷出具1万元欠据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宿可新仅给付2000元,故云玉婷诉至法院,请求宿可新给付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宿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云玉婷委托被告宿可新办理低保,支付代理费6000元。2014年4月21日,云玉婷委托宿可新办理三相电,支付代理费4000元。2014年5月22日,宿可新给云玉婷出具1万元欠据一张,后宿可新共给付云玉婷2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宿可新已收取原告云玉婷代理费应予返还。双方合同解除后,宿可新仅给付云玉婷2000元,剩余8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宿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玉婷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云玉婷已预交)由被告宿可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