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工。被告:汪小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汪小金于200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仅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1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6236.51元,此事实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236.51元。(息自2003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判令偿还2015年9月28日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汪小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汪小金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汪小金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6.1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后借款人仅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了1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金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汪小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2月19日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43%计算,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43%计算,200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汪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