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大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25-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大道新张村。法定代表人: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大松,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小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徐大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大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大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大松银行存款、收入9131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