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国贸中心5楼U1-U3.U4A-U5,组织机构代码69658728-3。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弟,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立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许培英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张立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张立弟向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一次性收取手续费6000元,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为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每月张立弟应还款为31900元。合同签订后,亚联财小贷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扣除贷款手续费外的240896元划入张立弟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张立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至今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现亚联财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立弟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立弟承担。被告张立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贷款人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张立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000元,张立弟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行政管理费,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3000元,由张立弟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张立弟每月还款额为31900元;借款人未按时偿还阶段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3日,亚联财小贷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发放同时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旧贷款项53104元,实际发放金额为240896元,但张立弟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还款清算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张立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张立弟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该贷款手续费6000元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因此该条约定应视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亚联财小贷公司预扣的利息6000元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294000元作为出借人亚联财小贷公司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故本案中张立弟贷款金额为294000元。借据中用于提前抵扣之前尚未结清的旧贷款项53104元,属于以新的借款抵偿旧的债务,因此在新的借款中仍然应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综上,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294000元后,张立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张立弟应当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4000元。张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立弟承担5500元及公告费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