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锦华与朱炎堂、江门市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华,朱炎堂,江门市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华。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炎堂。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李盛权,均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竹排街五号。法定代表人:伍金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陈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锦华、上诉人朱炎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30日,梁锦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朱炎堂、矿山公司共同赔偿梁锦华1737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炎堂、矿山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梁锦华受雇于朱炎堂在矿山公司的竹排街五号厂房从事电线拆挂工作,2014年4月14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堕下受伤,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出院,其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梁锦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027.60元、误工费43047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朱炎堂已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朱炎堂答辩称:朱炎堂与梁锦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梁锦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过程,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也缺乏依据。从梁锦华陈述的情况可见,其对意外的发生存有过错。如法院认定梁锦华系提供劳务者,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矿山公司负担。矿山公司答辩称:矿山公司与朱炎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矿山公司将安装水管、平整地面、修建围墙等工作交朱炎堂完成,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则由朱炎堂承担相关责任,矿山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矿山公司与梁锦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清楚梁锦华受伤的情况,梁锦华陈述的工作内容也超出了矿山公司交给朱炎堂完成的工作范围。梁锦华请求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矿山公司于1990年4月2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门市竹排街五号,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租赁、物业管理、设备设施租赁;生产、加工;销售:藤家具、藤制器用品、铁藤制品、木藤结合制品、铁架塑料制品、铝架塑料制品、不锈钢架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布艺制品、座垫、木制品、塑料制品、太阳伞、五金制品;收购:藤条等。矿山公司与朱炎堂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外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朱炎堂为矿山公司安装水管,施工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同月30日止;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又签订一份《外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朱炎堂为矿山公司平整地面,施工期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同月14日止;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再签订一份《外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朱炎堂为矿山公司修建围墙,施工期间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矿山公司负责提供材料,朱炎堂负责施工和人员安排。2014年4月14日下午,梁锦华在矿山公司厂房的外墙堕下受伤,朱炎堂将其送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梁锦华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裂待查,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医院于4月18日对梁锦华行左侧髌骨、右跟骨、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梁锦华于5月30日出院,并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56008.1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右侧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了住院证明,证明梁锦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并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骨折愈合约需一年,建议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梁锦华于5月30日购买了一副拐杖,并支出100元。梁锦华后于同年6月5日、11月20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复诊,分别支出医疗费607.50元、412.00元。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一份疾病证明,建议继续休息,需陪护两个月;后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梁锦华于2015年3月7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并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影像学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3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梁锦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梁锦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就梁锦华被评定伤残的具体标准及依据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咨询函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同月20日出具粤南江(2015)函字第29号复函,载明“1、关于参考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4.1.1款规定:‘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注明并签署协议,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因此,本案中我所根据委托方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梁锦华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2、被鉴定人梁锦华本次的主要损伤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17款规定:‘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i’,因此,被鉴定人梁锦华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可达拾级伤残。”另查明:梁锦华的母亲是李英群,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李英群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梁彩玲和梁锦华。梁锦华于1991年9月2日与刘珍连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梁仲欢。刘珍连于2004年9月21日与梁翠琼、袁光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向二人购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赤岭新村41号202室房屋。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田边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梁锦华自1990年起到江门市区生活。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梁锦华自2004年9月至今居住在外海镇赤岭新村41号202室。又查明:梁锦华于2001年4月18日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鸿盛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对上述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6008.10元和复诊医疗费607.50元进行了理赔,给付金额为144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矿山公司提供三份《外判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其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将安装水管、平整地面、修建围墙等工作交朱炎堂完成,而朱炎堂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工作的完成需要特定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矿山公司与朱炎堂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梁锦华与朱炎堂的关系,梁锦华陈述系朱炎堂雇其至矿山公司位于江门市竹排街五号的厂房工作,其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拆挂电线过程中从厂房外墙堕下受伤;朱炎堂陈述其并不认识梁锦华,其于2015年4月14日路过事发地点时见到梁锦华受伤躺卧在地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梁锦华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矿山公司陈述其不认识梁锦华,其与朱炎堂签订《外判工程承包合同》后便由朱炎堂自行施工,其不知道朱炎堂有否聘请其他人员施工,公司平时没有围蔽厂房,亦无派人驻守。考察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案的证据,一方面,朱炎堂否认认识梁锦华,但其自认在目睹梁锦华受伤躺卧在地上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且从事发后至今一直未有向梁锦华催要,如朱炎堂确实不认识梁锦华,则其上述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悖;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朱炎堂与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安装水管、平整地面、修建围墙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梁锦华陈述其系在拆挂外墙上的电线时堕下受伤,朱炎堂亦确认其目睹梁锦华受伤躺卧在矿山公司外墙旁的地上,由此,梁锦华受伤的原因与朱炎堂向矿山公司承揽的工作应有关联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较朱炎堂,梁锦华的陈述意见更为可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锦华系为朱炎堂工作而受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上所述,矿山公司与朱炎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矿山公司与朱炎堂均确认承揽的工作不需特定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矿山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矿山公司不需对梁锦华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锦华陈述在一般情况下从事电线拆挂工作需要铁架、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事发之前其曾要求朱炎堂提供铁架,但朱炎堂未有提供,只提供了竹扶梯,由此导致其在拆挂电线的过程中因抓扶不稳而堕下受伤。据此,朱炎堂作为雇主但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而梁锦华作为雇员在明知安全设备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梁锦华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朱炎堂分别承担50%。关于梁锦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检验所见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在未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情况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梁锦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在原审法院发出咨询函后,也出具复函就相关问题作情况说明;而朱炎堂、矿山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确定梁锦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关于梁锦华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据梁锦华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已因本案纠纷而实际支出医疗费57027.60元(56008.10元+607.50元+412.00元)。此外,梁锦华举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主张其还需支出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梁锦华的医疗费损失为77027.60元(57027.60元+20000元)。2、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梁锦华在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住院,医院亦于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各出具一份证明,分别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继续休息并需陪护两个月,故梁锦华在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应有误工损失。现梁锦华陈述其在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对于梁锦华陈述的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据此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合共140天。因梁锦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本案的意外系因梁锦华从事电线拆挂工作所致,现梁锦华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梁锦华的误工损失为18262.52元(47613元÷365天×140天)。3、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梁锦华在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住院(共47天),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亦出具了梁锦华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的证明,现梁锦华主张参照广东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梁锦华的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4、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梁锦华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锦华关于交通费的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梁锦华在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住院(共47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梁锦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梁锦华于2014年5月30日因购买拐杖而支出100元,结合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同年4月18日对其行左侧髌骨、右跟骨、左侧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可以确定其支出的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锦华因本案纠纷而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梁锦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而朱炎堂未能举证证明梁锦华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另结合梁锦华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自2004年起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梁锦华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20年×1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关于梁仲欢与梁锦华的关系。梁锦华陈述虽梁仲欢曾与李英群登记在同一户籍,户籍登记关系为母女,但上述户籍登记是误填,事实上梁仲欢是梁锦华的女儿,是李英群的孙女,并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刘珍连的计划生育证予以佐证。综合考察上述证据,梁锦华的陈述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梁仲欢系梁锦华的女儿,对李英群没有扶养义务。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因梁锦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而梁锦华的母亲李英群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梁彩玲和梁锦华,现梁锦华主张按11年计算该项费用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梁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8.08元(24105.60元×11年×10%÷2)。8、关于司法鉴定费。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确定本案损失范围的基础,故本案纠纷的解决与司法鉴定的进行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梁锦华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上所述,对于本案意外的发生,梁锦华和朱炎堂均存有过错,且意外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梁锦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梁锦华因本案纠纷而产生损失184305.60元(医疗费77027.60元+误工费18262.52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其中,朱炎堂应当负担92152.80元(184305.60元×50%)。由于梁锦华自认朱炎堂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0元,虽朱炎堂予以否认,但对上述事实的承认系梁锦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朱炎堂只需赔偿梁锦华53152.80元(92152.80元-39000元)。关于朱炎堂认为因梁锦华的医疗费已获保险公司赔付故其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梁锦华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权向朱炎堂请求赔偿,故朱炎堂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炎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锦华53152.80元;二、驳回梁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朱炎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5.50元,由梁锦华负担2620.50元,朱炎堂负担115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梁锦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在维持朱炎堂应赔偿53152.80元给梁锦华的基础上,改判矿山公司赔偿梁锦华55291.68元(184305.60×30%);2、本案诉讼费由矿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梁锦华受雇于朱炎堂在矿山公司的竹排街五号厂房从事电线拆挂工作,2014年4月14日下午在工作的过程中,从高处堕下受伤,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原审法院判决梁锦华与朱炎堂分别承担50%的责任,矿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梁锦华对朱炎堂应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矿山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朱炎堂从事的该工程是需要有特定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而矿山公司在选任承包者时并没有要求承包者必须具备特定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才可从事该项工程,因此矿山公司在发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梁锦华的上诉,矿山公司答辩称:在梁锦华发生受伤的事故期间内矿山公司有且仅有三项承揽工作交给朱炎堂,而该三项工作分别为安装水管,平整地面,修建围墙,这三项承揽工作均属于简易工程,目的在于加工和修复,因此矿山公司与朱炎堂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需要相关的工作资质,因此矿山公司不存在选任指示的过错。另外由上述三项承揽工作可以知道该三项工作明显与梁锦华所提出的从事电线拆挂工作毫无关系,因此要求矿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再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即使矿山公司发包的承揽工作需要特定的资质,而矿山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对承揽人法定赔偿范围内所承担的限额,因此梁锦华要求矿山公司在朱炎堂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再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矿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梁锦华的上诉请求。针对梁锦华的上诉,朱炎堂陈述意见称:坚持上诉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驳回梁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由朱炎堂承担赔偿责任。朱炎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锦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炎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认定“梁锦华为朱炎堂工作而受伤”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梁锦华未能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朱炎堂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朱炎堂也否认认识梁锦华,否认存在聘请其工作的事实。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相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梁锦华的单方口头陈述,即认为朱炎堂出于人道立场送梁锦华就医则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梁锦华的陈述“更为可信”是不合理的。若朱炎堂送梁锦华到医院医治则需承担责任,那么与社会上经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旁人扶起伤者送医救治而又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归责于旁人何其相似。事实中往往证明,送伤者去医院的旁人都是被冤枉的。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更多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显然存在事实不清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朱炎堂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梁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朱炎堂的上诉,梁锦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中朱炎堂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矿山公司依法应承担30%责任,梁锦华应承担20%责任。梁锦华坚持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炎堂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就矿山公司涉案的五号厂房,除朱炎堂承揽的三个工程项目外,矿山公司没有再就其他项目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发包。2、朱炎堂确认,靠东江里侧修建围墙改造工程增加工程的施工工序及需达到的效果为:对部分损害严重的墙面进行补漏,达到荡平的效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梁锦华的损失,矿山公司需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梁锦华与朱炎堂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对梁锦华的损失,矿山公司需否承担赔偿责任?朱炎堂与矿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工作内容分别为锻铆车间及大棚安装消防水管、水管、下水管工程;锻铆车间及相连铁棚捣水泥地面及外围人行道水泥地面;矿山机械厂靠东江里侧修建围墙改造工程增加工程。从朱炎堂与矿山公司的约定来看,上述工程的工作内容及工序均较为简单,没有依据显示朱炎堂承揽上述工程需要特定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梁锦华上诉以矿山公司在选任承包者时没有要求朱炎堂需具备特定资质或安全条件为由要求矿山公司承担选任、指示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梁锦华与朱炎堂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虽然朱炎堂与矿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显示包含拆挂电线,但朱炎堂确认“靠东江里侧修建围墙改造工程增加工程的施工工序及需达到的效果为:对部分损害严重的墙面进行补漏,达到荡平的效果。”该工作内容与梁锦华在二审调查期间自述的“我在竹排街5号厂区内建筑物之间的墙身地方受伤,因为电线较低,影响施工,因此要升高电线,所以我进行拆挂电线工程”的受伤过程中描述的工作内容并不存在冲突,两者均指向需对墙面施工,因此由梁锦华先拆除安装在墙面上、妨碍施工的电线亦是情理之中。同时,朱炎堂也没有否认梁锦华是因拆挂电线而受伤的,因此,梁锦华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次,在梁锦华受伤是发生在朱炎堂与矿山公司约定的承包工程的施工期内,且就涉案的五号厂房的工程,除朱炎堂承揽的三个工程项目外,矿山公司没有再就其他项目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发包,在朱炎堂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聘他人实施前述承揽项目或梁锦华私自拆挂涉案厂房的电线的前提下,依法可以认定梁锦华的工作是为朱炎堂承包的工程服务。再次,梁锦华受伤后,朱炎堂及时发现并送梁锦华到医院就医,期间也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而就该垫付的费用,朱炎堂一直没有向梁锦华追收,此也有悖常理。最后,朱炎堂承揽的三项工程均属简易工程,其工程规模较小及工程时间较短,现实中就此情况的用工多存在临时用工的情形,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过分强调梁锦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炎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形中加重了梁锦华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彰显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朱炎堂与梁锦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朱炎堂上诉主张其与梁锦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锦华、朱炎堂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85元,由梁锦华负担553元,朱炎堂负担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