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庆洪、王红月与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洪,王红月,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初字第13号原告方庆洪,居民。原告王红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翔路539号。法定代表人丁俊,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军,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洪、王红月与被告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审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庆洪、王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龙计生征字(2013)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龙游县塔石镇钱家村方庆洪、王红月夫妇于2000年7月8日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6月19日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方庆洪、王红月征收社会抚养费109700元。原告方庆洪、王红月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在江西省德兴市工作时怀孕第二胎,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向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红月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才知道账号已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冻结,即到法院才得知被告因基于原告生育第二胎的同一事实在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又作出龙计生征字(2013)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且原告在此之前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该决定。原告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当事人在同一地点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之规定,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显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决(2013)第36号决定书属无权处理和无效处理。理由为:1、方庆洪、王红月夫妇违法生育客观属实,生育行为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这一过程一直处于联系观察中,当属龙游县计生局发现其生育行为(调查笔录足以证实)。2、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德计生(2013)37号)撤销函陈述的内容中也明确指出方庆洪、王红月夫妇的违法生育行为不系其主动发现,而是方庆洪、王红月夫妇主动向其申报和要求。3、方庆洪、王红月于2013年6月19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计划外生育二胎女孩事实。4、方庆洪、王红月夫妇自从怀孕后一直居住在自己家里,从未外出居住,也根本不存在江西省德兴市长期居住(调查笔录充分证实)。(二)、方庆洪、王红月计划外生育二胎女孩的违法生育行为当属其依法处理,对其处理没有任何不当,理由为:1、被告属方庆洪、王红月夫妇户籍所在地的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县级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第357号令第五条规定,方庆洪、王红月违法生育行为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法处理机关。2、对方庆洪、王红月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方庆洪、王红月夫妇于2013年7月份依法收到被告决定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方庆洪、王红月夫妇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现在提出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庆洪、王红月夫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庆洪、王红月夫妇于2000年7月8日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第二胎女孩。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立案调查,对王红月进行询问,调取王红月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及方庆洪、王红月户籍等资料,认定方庆洪、王红月夫妇系计划外生育,属多生一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方庆洪、王红月征收社会抚养费109700元,于同月17日送达该决定书。2013年7月5日,江西省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德计生(2013)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方庆洪、王红月征收社会抚养费58520元(已缴纳22000元)。2013年11月19日,江西省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德计生(2013)37号关于撤销方庆洪、王红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德计生(2013)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予以撤销。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红月得知其银行账号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方庆洪、王红月认为,同一事实在江西省德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且在此之前从未收到由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5年6月25日,原告方庆洪、王红月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送达回证上“方庆洪、王红月”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方庆洪、王红月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因申请鉴定方提出不鉴定要求,该所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3)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方庆洪、王红月,两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及签收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三个月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这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况且该决定书上明确并告知诉讼权及起诉期限,两原告就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至于两原告提出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决定书,并提出鉴定,要求鉴定送达回证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中,两原告放弃鉴定要求,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这证明了两原告收到该决定事实,两原告知道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即为“应当知道”。现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庆洪、王红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根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