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玉兰等诉胡代菊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志明等,胡代菊,李玉洪,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13号原告雷志明等45人。(附明细)被告胡代菊,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丘池县临溪镇红庙子村*组*号。被告李玉洪,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周家洼子屯二社。被告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9号房。法定代表人袁赞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建设大厦1703-1号。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30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志明等45人与被告胡代菊、李玉洪、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雷志明等45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五名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代菊、李玉洪、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金额共计1,362,300.00元。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曹 红审判员 姜淑清审判员 苏晓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珊珊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保字第13-1号原告雷志明等45人。(附明细)被告胡代菊,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丘池县临溪镇红庙子村5组8号。被告李玉洪,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周家洼子屯二社。被告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9号房。法定代表人袁赞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建设大厦1703-1号。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30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志明等45人与被告胡代菊、李玉洪、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雷志明等45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五名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胡代菊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北、三星街东、丙十五路南、三星街东五胡同金质-融和园1[幢]1301号房的房籍,所有权证号为201507090663号,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曹红审判员姜淑清审判员苏晓秋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陈珊珊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保字第13-2号原告雷志明等45人。(附明细)被告胡代菊,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丘池县临溪镇红庙子村5组8号。被告李玉洪,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周家洼子屯二社。被告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9号房。法定代表人袁赞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建设大厦1703-1号。法定代表人胡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30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志明等45人与被告胡代菊、李玉洪、长春市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合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雷志明等45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五名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代菊名下的两辆小型汽车,即车牌号码为吉AE07**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吉AA9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告李玉洪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吉C13**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曹红审判员姜淑清审判员苏晓秋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