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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徐如连与李标标、陈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连,李标标,陈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徐如连,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标标,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陈素梅,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艳青、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如连诉被告李标标、陈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如连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连的委托代理人孟倩楠、被告李标标、陈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艳青、李金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如连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两个儿子是××人,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无故找茬生气,对原告家庭进行殴打辱骂,长期欺负原告家庭。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李标标骑车将原告儿子停放在路边车辆的后视镜撞碎,原告出来查看情况,二被告扬言要撞死原告的孙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损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元,误工费1183.03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9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标标、陈素梅辩称:2014年12月30日双方因被告妻子撞坏原告四轮车的后视镜,在被告同意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辱骂不止,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李标标的左臂被原告的儿子扎伤,被告陈素梅的头部被原告打伤,均为轻微伤。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当地派出所处理中也没有原告徐如连被打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情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如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一、原告徐如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沈丘刘湾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是二被告引起,其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部位为脸部被挖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因被告家庭成员无意损坏原告财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先是争吵既而互殴,打架现场在原告家门前,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就诊处方和花费,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脑震荡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67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人为脑震荡的能力,原告花费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人住院的条件和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村卫生所的治疗符合实际,但不具备住院条件,原告所花费用结合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用药处方,本院予以认定。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打架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标标、陈素梅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合法有效,但本案原告未提起反诉,原告的治疗花费尚未处理,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存在,侵权双方对侵权行为均有过错,原告享有诉权,本院予以认定。二、沈丘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刘湾镇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系互相殴打,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互殴的行为,双方均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在刘湾镇××行政村西板桥村,因被告的儿媳将原告徐如连家货车的倒车镜碰坏而引起双方家庭的争吵及打架。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徐如连和被告李标标、陈素梅互殴致伤,事发后原告徐如连到当地村卫生所治疗,被告陈素梅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当地村卫生所共治疗17次,支付医疗费3067元。2015年2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刘湾镇派出所对原告徐如连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后被告陈素梅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徐如连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减轻了本案原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因未主张可另行诉讼,原告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均造成伤害,其行为均存在过错。但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当地卫生所治疗,其伤情有卫生所的诊断证明证实,用药有该卫生所的处方为证,花费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村卫生所不具备住院条件,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伤害,但原、被告相互打斗,彼此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标标、陈素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徐如连医疗费3067元的40%,计款12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如连承担16元,由被告李标标、陈素梅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