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年××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原告迫于家庭同被告又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又重新登记结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依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6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此基础上生育了四个女儿。原告所述××××年××月份协议离婚,是因为原告为了逃避债务假办的离婚手续,债务清偿后,原被告又登记复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年××月原被告曾协议办理离婚,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5年7月24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婚生四女儿随某,其余三个女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八年,并已生育了四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两个月随即登记复婚,说明双方有着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俊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