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李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霍某某及代理人李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我索要彩礼钱11,000.00元、三金钱6,600.00元及其他财物,给我家庭带来极大困难,并要求我买大面积楼房,无奈在某某购买了125平米的楼房,我支付首付、装修及每月还的房贷至今合计110,000.00元,外债累累。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8月10日被告起诉与我离婚,后于2015年9月9日撤诉。为与被告和好,我多次找被告谈,被告家人骂我还将我打伤,无奈我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房款及装修款110,000.00元;3、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钱17,600.00元。被告霍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及辱骂被告及近亲属,不但降低了原告的人格,也体现原告存在严重过错。2、关于原告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购买。原告是基于结婚购买,无论经济实力和实际需要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应给付应分财产价款。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反应房屋坐落、面积和价款;2、交取暖费、物业费和电梯维护费、装修押金、房屋维修基金,税票,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交付;3、太阳能维修凭证,证明太阳能是被告买的,计5,6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2-3号证据中的这些钱是被告交的,但是被告偷着拿原告的钱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10,000.00元、三金钱5,6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被告与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125.21平米的楼房一处,总价款469,180.00元。其中首付交了2.8万元、贷款32万元、尚欠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1,180.00元。后被告霍某某交维修基金9,641.00元、契税7,037.70元、物业费等1,615.00元、取暖费2,619.00元、装修2,000.00元押金、买太阳能花费5,600.00元,原告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8月10日被告霍某某起诉与李某离婚,2015年9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5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具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钱,但其未提交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及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未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对于原、被告均要求房屋归对方所有、自己分得相应的财产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家庭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00元,被告霍某某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甄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