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屈永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永生,男,汉族,1993年4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31231993********,小学文化,农民,住盈江县芒章乡银河村委会木瓜塘村民*组。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永生及其辩护人周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屈永生与受害人刘某甲因菜地分界问题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屈永生使用一把长刀在盈江县芒章乡银河村委会木瓜塘村民二组其家门口将刘某甲砍伤。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屈永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永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屈永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恶劣的言行举止是导致整个事件发生的关键,被告人是因被害人用竹竿打伤其母亲才拿刀出来吓唬被害人,(是被害人先用竹竿打人)被告人一时情绪激动才用刀进行反抗,致使被害人受到了轻微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屈永生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成立的条件,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本案中,被告人屈永生并非蓄意挑起事端伤害他人,而是被害人言行举止致使被告人丧失理智,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四、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属于初犯,是一时冲动下才作出伤害行为,属于偶犯。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屈永生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永生与被害人刘某甲均系盈江县芒章乡银河村委会木瓜塘村民二组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来到被告人屈永生家,因菜地分界问题双方互相辱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屈永生使用一把长刀在其家门口将刘某甲砍伤。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屈永生将刘某甲砍伤后,于案发当日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在家等候。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屈永生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其家属支付给刘某甲赔偿款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受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求。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屈永生的户口证明;2.电话记录、查获经过;4.受害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7.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8.(盈)公(司)鉴(伤)字[2015]32号鉴定文书、盈公(刑)鉴通字[2015]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书;9.指挥中心接处警警单记录表;10.被告人屈永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屈永生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永生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永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永生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同时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屈永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应给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屈永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查获的长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麻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