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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锋、蔡昕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锋,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帮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锋。被告:蔡昕昕。被告:李军省。被告:葛卫兵。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锋、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锋、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085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月息9.1000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三被告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自愿为被告王建锋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王建锋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被告王建锋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王建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14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锋仍不履行债务,三被告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建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88146.8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13.6500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三被告蔡昕���、李军省、葛卫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锋、蔡昕昕、葛卫兵、李军省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锋与被告蔡昕昕结婚证复印件、临海湖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储蓄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建锋逾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自愿共同为被告王建锋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保证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三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利息为88146.85元,2015年7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6500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3元,由被告王建锋负担,被告蔡昕昕、李军省、葛卫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