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7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学仁与黄亮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仁,黄亮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003号原告刘学仁,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被告黄亮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国英(被告之妻),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学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亮辉(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仁,被告黄亮辉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仁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将我位于××县××区××号楼××室临街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酒类商品,房屋面积约1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5.5万元;被告负担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供暖费和物业费。被告承租我的房屋后,注册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我的房屋信息登在“××”网站上,准备进行转租,说明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准备经营,被告应提前办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的手续。租赁期满后,我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其变更公司营业场所,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2015年8月15日,我又将房屋租赁给李××,用于开办“儿童乐园”,每年租金8.5万元。但因为被告迟迟没有变更公司的注册地,导致李××的“儿童乐园”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正常开业,耽误两个月的时间。为此,我赔付李××两个月的租金及人工费损失共计26167元;另外,因为我家在××省××市,来回奔波处理此事共产生交通费150元和汽油费445元。以上损失皆是因为被告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所导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亮辉辩称,我在原告房屋地址注册公司是经过原告许可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就搬离了原告的房屋,我没有违约。2、公司注销需要很多手续,而且耗时较久,考虑到实际情况,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就开始办理相关手续,把公司注册地由原告的房屋变更至××镇。3、原告今年8月中旬将房屋出租,我原来经营烟酒和通讯器材,新的承租人经营“××儿童乐园”,新店需要装修,从常识上判断,装修时间应该较长;而且,在正式进行工商注册之前的10月2日,“××儿童乐园”就已开始营业。4、在我承租房屋期间,原告房屋的暖气片有损坏,我帮忙进行了更换,原告迟至今年9月12日才将费用给我,原告此行为违约。5、合同里没有约定公司注册地址如何处理的事宜,如果租赁期间就注销或迁移,我们就构成了非法营业。综上,租赁期满后,我一直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县××镇××区××号楼××室临街商铺归原告所有,面积约115平方米。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上述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房屋年租金为5.5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成立了商贸公司并将诉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进行了工商注册,用于经营日用品、手机卡号、充值卡、通信设备等。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原告房屋暖气片发生破损,被告进行了更换,产生费用450元。2015年6月18日,“××”网站上发布了一则××区临街店面转租信息,显示所属公司为“××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2015年8月14日,原告又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用于经营“××儿童乐园”。2015年9月1日,马××同意将位于××县××镇××村××号院落提供给被告用作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并在工商登记审核表上签字;9月10日,被告在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为商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显示为:××市××县××镇××村××号。10月2日,“××儿童乐园”开始营业;10月14日,案外人李××在诉争房屋地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儿童乐园”。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办理公司注册地变更给其造成的损失:1、租���及人工费损失26167元;2、交通费损失150元;3、汽油费损失445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用房租赁协议》、《赔偿协议》、收条、照片、录音光盘、营业执照、过路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企业设立审批表”、银行明细、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后续事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因为公司注销或变更注册地址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解决相关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实,9月1日,马××表示同意提供自家的院落供被告使用,并在工商登记审核表上签字;9月10日,被告亦在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故从上述事实来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手续,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又将房屋租给案外人李××,用于经营“××儿童乐园”,虽然在工商部门的注册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但该“儿童乐园”于10月2日即已开始营业,表明被告的行为并未对案外人李××的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相关后续义务,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将房屋信息登在“××”网站上,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欠妥,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学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