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342号原告李某甲,男,193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我妻子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三个女儿,两个儿子。其中长女、次女家住新疆,三女家住赶水镇。我穿的衣服都是三个女儿在负责,���并没有分任何财产给三个女儿。我将财产平均分给了长子李某乙和次子李某丙,我的次子李某丙承担照顾其母亲的责任,但是唯有长子李某乙拒绝履行奉养我的义务。我与长子李某乙分居20多年,我没有办法,只好赖在次子家生存。次子实在难以承受,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500元整,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二十几年没有管他不实,我之前是交粮食给他。现在我每月领养老保险95元,我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夏生书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李某乙(系本案被告),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现原告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被告李某乙从今年6月起就没有对原告��某甲尽赡养义务,原告的其余四个子女均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跟着次子李某丙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自述自己每月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105元。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和解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甲已经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李某乙身为原告李某甲的儿子,有义务赡养年老的父亲。原告李某甲的另外四个子女也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告只应当给付部分赡养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护理费150元,并承担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护理费150元,并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至原告李某甲去世时止(前述费用从2015年6月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费限被告李某乙在2015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