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栋祥与林传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栋祥,林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董栋祥,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林传胜,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董栋祥申请执行林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传胜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栋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传胜拥有坐落于顺昌县硕和新村XX排X号房产,该房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林传胜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林传胜在林权、车辆、工商等部门亦无信息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且已被另案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