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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晓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晓伟。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晓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被告人牟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牟晓伟在兰州市城关区某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牟晓伟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并从被告人牟晓伟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晓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牟晓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晓伟于2015年7月9日20时2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某西北角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陈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牟晓伟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并在被告人牟晓伟处查缴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晓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白银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毒资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晓伟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牟晓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