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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498元,数额较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邓长昌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佳晟物资广场D4A-15号经营“华瑞电池大世界”店铺,并通过“陕西佳利运输有限公司”从许在城(已判刑)处以每粒1.18元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南孚”电池,以每粒人民币1.3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2012年3月至7月以人民币62498元购买假冒“南孚”电池共计52964粒,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9498元。经国家化学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销售的电池均不符合备案标准Q/NPDC050-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不是南孚电池真品。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在城、李峥烽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报告、国家化学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货运结算单据、西安市秦晋货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现场照片、入所健康检查材料、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长昌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