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城镇居民。被告刘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庆,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刘某之孙。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被告因盖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筹集到60000元之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60000.00元(六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10年10月21日”,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之后,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