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陶思宇与谭小平,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思宇,孙军,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陶思宇,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孙军,男,1975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谭小平,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与孙军相同(系孙军之妻)。原告陶思宇与被告孙军、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陈志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谭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宇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谭小平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催收无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思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陶思宇的身份证复印件;2、谭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3、孙军、谭小平的结婚证复印件;4、借条原件。被告孙军、谭小平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陶思宇提交的1至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陶思宇提供的1至4号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陶思宇之夫黄明与被告是熟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谭小平向原告陶思宇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3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小平向原告陶思宇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谭小平借款时与孙军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或生活形成的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谭小平共同偿还原告陶思宇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军、谭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陈志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