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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绍波与肖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波,肖代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许绍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力彼娅,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代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绍波诉被告肖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绍波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代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绍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绍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942.5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917.5元退还原告许绍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