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1955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刘某与马某共谋杀害张某后,在邻水县城南镇三合村3组“毛沟洞”涵洞处对张某实施杀人。作案后,刘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联系车辆将刘某带至邻水县袁市镇的亲戚姜某某处躲藏,另给刘某1,500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当晚,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黎某某家抓捕刘某,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协助民警将刘某抓获。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扣押黎某某持有的“牛牌”打火机一个。3、通话记录,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手机号码159********)与刘某(手机号码147********)在2015年6月19日17:04:10、17:10:25、17:19:47、17:44:39、17:49:23有通话。4、烧毁物品照片。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供述了自己与马某共谋杀害张某的起因、经过以及实施杀害行为的经过。另证实:我跑到涵洞的时候,用手机给我外公(黎某某)打电话说我出了事情把人捅了,被捅的那个人是死是活都不清楚,我外公当时叫我快跑,先找地方躲到起,他马上来找我。后来我又给我外公打电话叫外公给我带一套干净的衣服,当时我的衣服打脏了,我还跟他说我现在往“子母湾”(谐音)方向走,我外公叫我在“子母湾”的山坡上等他,来了后我把打脏的衣服裤子换了,并将换下的脏衣服裤子给了他,然后我外公把我带到袁市一个亲戚家去躲藏,至于是什么亲戚,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另外我外公还拿了1,500元钱给我作生活费。再后来我在袁市被你们抓了,大概经过就是这样的。(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刘某是我堂姐黎某乙的儿子,黎某乙的爸爸黎某某是我大伯,2015年6月18日下午十七时许,我在广东惠州工厂里面上班期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捅死了,我就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高速路洞子下面,我就给他说你等到起,我马上联系你外公,我就给他外公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让后叫他外公在洞子去接他,后来我打电话问,他外公已经找到他,一直在安慰他,我就没有管了。2015年6月17日和6月18日中午我跟刘某、黎某某通电话主要是聊刘某毕业后在哪里读书的事情。刘某出生后他爸妈就出去打工了,他一直跟着他的外公在生活,刘某从小就很调皮,现在读初中去了,他常常都把上学的车费和零用钱都用来上网了,现在家里面也管不到了。我与他经常联系,我以前也很调皮,现在大了,不像他继续调皮不听话,我经常给他在读书成绩上开条件,奖励他手机或帮他充话费,但是刘某的父母都不允许我这样做。在刘某捅人之前他没有给我讲过,就是在捅人之后给我打电话说惹事了,我在安慰他的过程中,他说了他还有一位同伙。(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的下午,我去接我外孙的时候。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快点回家,当时没有说什么事情,问我家里钱在哪里放起的,我说了后就回家来。回家后我发现家里一个人都没有,一千元钱也被黎某某拿走了,过了一会儿黎某某才从外面回来,他回来的时候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黎某某回家就坐在柴灶里面烧他提回来的东西,并且黎某某还叫我往锅里面舀水,过后黎某某就走了。刘某是我的外孙,是我大女儿黎某乙的儿子。刘某一岁的时候,他的爸妈就出去打工了,然后刘某就一直跟着我们生活,他性格有点孤僻,平时在家里面很少说话,从来不跟我说什么事情,我也没有办法了解他在外面做什么事情,刘某喜欢他外公一些,有事一般都找他外公。2015年6月18日当天上午刘某一直在家里面,中午1点多钟我们吃完中午饭,刘某就背着一个黑布背包出去了,刘某出门的时候我还叫他早点回来,之后刘某就一直没有回家。我家里有汽油,是一台犁田的机器用的汽油,汽油是用一个铁壶装起的,现在放在我家偏屋门旁。(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认识黎某某,我们是一个队的人,都是城南镇石坝村2组的人,而且上下湾,关系还好。在他外孙出事的那天下午5、6点钟,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他(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去拉他,因为那天我的车在修理厂喷漆,就没法开车去拉他,后来他问我有没有甘某的电话,我说有,他叫我把甘某的电话告诉他,他叫甘某开车去拉他,然后我在电话中将甘某的电话告诉了他,后来我们就挂了电话。甘某有一辆福田面包车,而且甘某是跑出租车的,所以他找甘某开车去拉他。黎某某的号码我没有存,甘某的号码是135********。(5)证人甘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下午,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连家河沟去接人,我接到黎某某后,他叫我送刘某去重庆,我就问黎某某送刘某去重庆做什么,黎某某说刘某惹了事,送到重庆去躲几天,我就跟黎某某说,既然刘某惹了事就别去重庆,要么送他去自首,要么就送到乡下哪个亲戚家呆两天,黎某某想了一会儿就说,送到袁市去,于是我就送黎某某和刘某沿高速公路到袁市街上去,到了一个门市前下的车,黎某某和刘某下车后我就一直在车上等黎某某,我等了一会儿,黎某某就一个人转来上了我的车,我就问黎某某刘某到哪里去了,黎某某就说一个亲戚接走了,我就拉着黎某某沿原路返回了,我没有收车费。我跟黎某某是一个湾的,我叫黎某某表叔。我当天送黎某某和刘某的车是我自己的车,是一辆福迪牌越野车,黑色,车牌是渝A28V**,我平时就是用这辆车来跑出租。(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8日晚上,我老表黎某某将他的外孙刘某送到袁市镇街上,黎某某叫我把这个娃儿带到我家里耍几天,我当时猜到是黎某某的外孙,就答应了。我就把这个娃儿带到了我哥哥家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就问这个娃儿在什么地方读书,好久放学啊之类的,他一直把头低着没有回答,我哥哥姜某甲就叫他上楼去睡觉。睡到深夜,警察就来了,叫我把刘某交出来,我就把警察带到我哥哥姜某甲家,警察就把刘某抓走了。我与黎某某很少来往,对刘某不熟悉,黎某某带到我家就说耍几天,他没说,我也没有问,刘某在我们这里一直没有说话,我也不知道他要耍几天。7、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15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的舅舅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刘某出去惹了事,叫我打电话给刘某,带他出去躲几天,于是我就马上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天桥下面的,我就问他惹了啥子事刘某就说打了架,把别人捅了,衣服打脏了,叫我拿衣服去给换,然后我就在家里找了一套他的衣服、裤子,还带了一千元钱就去找刘某了。我在天桥那里找到刘某后,看到刘某的衣服上有血,就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刘某说他和另一个人跟别人打了架,把人捅了,不晓得死没死。我就将衣服和裤子拿给刘某,刘某就在天桥下面的涵洞里换的衣服,在换衣服的时候,刘某从裤子包里摸出来一个打火机拿给我,刘某换好后,我就给刘某一千元整钱,另外还给了他20元零钱。当时我就想到刘某出了事把他弄到外面去躲,我就给吴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来拉我们,吴某某说车子在喷漆,我就打电话给甘某来拉的,我就叫刘某去颜家河等甘某的车。我把衣服提回家后在柴灶里烧了,叫我妻子给我拿了500元钱又去找刘某,我走到刘某那里将鞋子拿给刘某,又拿了500元钱给刘某,我和刘某在那里等了20分钟,甘某就开面包车来了,我们就上车了,我坐的副驾驶,刘某坐的后面,甘某就问发生了啥子事,刘某就说打架把人捅了,甘某听了就说不去重庆,先到西山(就是指我们家后面的山上)去躲几天,我就说还是不到西山,到龙桥我老表姜某某那里去躲,然后我就叫甘某将我们往龙桥拉,甘某将我们拉到袁市街上后,由于我找不到姜某某的电话,就到袁市姜某某的娃儿开的食店那里去问的电话,我给姜某某打了电话叫他在袁市街上他娃儿开的食店来接,姜某某骑起摩托车来的,我给他说刘某惹了事,交给他帮我照看几天,他就同意了,把刘某拉起走了,我和甘某也走了。昨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派出所就来人找刘某了。我之所以烧刘某有血迹的衣服是因为怕警察和被捅到的那个人的亲属来找到起。我找到刘某就问他是一个人啊,他说还有一个娃儿但是没有说名字,我问捅的是谁,他说叫张什么名字,我现在记不到了,我问为什么要捅他,但是刘某没有给我讲,我把刘某带到外面去躲是怕被捅的那个娃儿的家人来找。我把刘某叫给姜某某照看没有给他好处,我给姜某某说刘某惹了事。刘某拿给我的打火机是牛牌的,在我身上揣起的,我家里确实有汽油。刘某平时在家就懒的很,在四中读书的时候,隔个半把年,刘某就跟同学打回架,老师还通知去学校处理过几次,在去年的上半年,他在大佛寺那里打了他学校的同学,我还去赔偿了三百多元钱,他越长越大了,我们也管不到他了。刘某当天出门背的是黑色的肩背包,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我怕他出去惹事,刘某外出时我跟随了刘某一段路,想去把他追回来,不让他在外面耍。刘某给刘某舅舅打的电话告诉他惹了事,刘某的舅舅又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刘某惹了事,我才知道的。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生于1955年11月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10、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8日,邻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城南镇三合村2组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时,其外公黎某某交待:自己已将刘某送至亲戚家躲藏,后黎某某协助民警将刘某抓捕,随后刘某、黎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刘某实施了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辩称:我是文盲,不懂什么叫违法,当时也不知道刘某将对方伤成什么样子,送刘某离开是为了防止与对方再发生摩擦,公安机关找到我,我也配合他们找到了刘某。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刘某实施了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系立功。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游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