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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英兰与僧占波、李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兰,僧占波,李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477号原告张英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被告僧占波,男,汉族,1976年6月7日生。被告李金灿,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系被告僧占波的前妻。原告张英兰与被告僧占波、李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英兰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兰、被告僧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兰诉称:被告僧占波与我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过,被告僧占波以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其中,5万元一笔约定月利率2分;20万元一笔约定月利率2分3厘;10万元一笔约定月利率3分(详见借据);均为三个月内归还本息。但被告僧占波按照约定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时总是以无钱为理由推脱。李金灿作为僧占波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10万元,利息52456元,共计3934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僧占波辩称:1、我从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35万元,已归还了3万元,还剩余32万元未归还,现在没能力归还,但我会积极努力归还原告的借款。2、原告约定的利息已高出法律允许范围。被告李金灿辩称:1、原告张英兰在2015年6月初左右来到我家,我才知道僧占波借她的钱。2、僧占波每天早出晚归,家里的生活几乎都是我娘家贴补,没有给家里拿过一分钱。3、被告僧占波背着我借高利贷、赌博、不务正业,我已经没有和他在一起生活的希望了,我和僧占波于2015男6月8日已协议离婚。4、张英兰因贪得利息,所以借钱给僧占波没有让我知道,如果让我知道,就不会有今天这样的事发生。5、我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承担前夫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4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付息至2014年8月4日,共6000元;2、2014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3、2014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实际给付被告91000元)。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及被告付息数额。被告僧占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李金灿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金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僧占波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4日,计6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3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2日,计276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91000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3个月的利息已扣除)。2015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僧占波与被告李金灿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金灿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僧占波三次借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僧占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僧占波、李金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金灿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部分借款约定的利率为2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借款约定的利率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僧占波、李金灿偿还原告张英兰借款311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之后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91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后两笔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僧占波、李金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