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维绪与张恩力、刘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绪,张恩力,刘树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赵维绪。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张恩力,农民。被告刘树川,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维绪诉被告张恩力、刘树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绪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赵建亮,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力、刘树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绪诉称,2014年8月7日16时10分,被告张恩力驾驶冀E×××××轿车,沿S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省道丁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恩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恩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树川,该村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张恩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9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例复印费29.9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23,53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维绪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张恩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依法具有赔偿义务。3、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2张及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护理、营养情况。6、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3张);邢台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停发证明、考勤表(4张)、工资条(3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情况。7、达活泉办事处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临西县下堡寺镇丁庄村委会证明、房权证复印件、住房银行贷款合同、楼房过户手续、燃气费收据、水费收据、户口薄,证实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居住生活情况。8、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鉴定费花费情况。9、交通费以及病历复印费单据。被告张恩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树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不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形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法庭依法主持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赵维绪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7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中关于原告赵维绪的收入情况,有公司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赵建亮的考勤记录,其当庭认可公司其他员工在4个月内有请假等情形,但考前表上并没有此种情形,该考勤表不真实,故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赵维绪之子赵建亮在邢台市居住,有房产证、燃气费票据、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赵维绪和赵建亮共同在邢台市居住,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居住地社区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16时10分,被告张恩力驾驶冀E×××××轿车沿S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赵维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维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等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张恩力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赵维绪无违法行为。被告张恩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恩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维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维绪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实际住院5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明转邢台矿务局医院治疗。原告赵维绪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627.45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维绪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实际住院45天。原告赵维绪支出转院交通费用700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3个月,无医嘱患肢禁止负重,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等。原告赵维绪支出医疗费86,040.6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赵维绪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70元。原告赵维绪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建亮护理。本院接受原告赵维绪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2015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鉴定中心依据原告赵维绪住院病案及当场检查并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之规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维绪因车祸致左侧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骨折10.2.1a)项及10.2.11b)项之规定,建议原告赵维绪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赵维绪共支出伤残检查及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维绪户籍所在地系××下××丁庄村,其自2012年7月与其子赵建亮居住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3号楼6单元501室。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维绪在邢台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的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张恩力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树川,被告刘树川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维绪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侵权造成他人身体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赵维绪的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规定,对原告赵维绪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5,627.45元+86,040.60元+270元=101,938.05元。2、误工费:原告赵维绪事发前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日平均工资2,100元/月÷30天=70元/天。原告赵维绪因伤致残,其不能举证证明因伤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405天不予支持。结合其住院天数5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3个月及鉴定意见需护理120日,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0天(50天+90天)。误工费为9,800元。3、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同意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365天×120天=10,53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维绪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其自2012年7月至事发前一直同儿子赵建亮居住在邢台市××东区,系城镇,并且本人在邢台市××一定的收入。原告赵维绪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性支出所在地等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规定之精神,原告赵维绪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6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8,62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维绪的伤残等级,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被告华安保险认可2,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7、交通费:该项系实际支出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及往返路途,本院支持1,000元。8、营养费:有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有单据为证,本院支持1,400元。10、财产损失:无明确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病例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8,938.0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960.9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8,938.05元,因被告张恩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张恩力负担。关于被告刘树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维绪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树川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树川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维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0,898.99元;二、被告张恩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维绪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赵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赵维绪承担100元,被告张恩力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