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葛海梅与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梅,许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葛海梅。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标。原告葛海梅与被告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梅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梅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许标向我借款21000元,2008年5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0日向我借款86000元,合计117000元,现被告外出经营,所借款项经多次索要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许标归还借款117000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葛海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5日,被告许标出具的21000元借条一份。2、2008年5月8日,被告许标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份。3、2010年3月10日,被告许标出具的86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许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葛海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许标向原告葛海梅借款2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海梅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008年5月8日,被告许标向原告葛海梅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海梅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3月10日,被告许标向原告葛海梅借款8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海梅人民币捌万陆仟元”。借款后被告许标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葛海梅与被告许标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许标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海梅支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许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