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苗家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苗家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石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家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606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苗家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家荣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袁恩胜、胡齐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3552114014679486),约定袁恩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袁恩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袁恩胜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等。叶昌全、苗玉连、魏庆勇、徐清芝、佛山市鑫港弯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袁恩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苗家荣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苗家荣自愿为袁恩胜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袁恩胜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袁恩胜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将袁恩胜、胡齐芳、叶昌全、苗玉连、魏庆勇、徐清芝、佛山市鑫港弯服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恩胜、胡齐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9999.96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利息;叶昌全、苗玉连、魏庆勇、徐清芝、佛山市鑫港弯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苗家荣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亦应对袁恩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苗家荣对(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袁恩胜、胡齐芳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本息扣划明细表、欠款本息单、(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袁恩胜、胡齐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两人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数额。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苗家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家荣对袁恩胜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家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苗家荣自愿为袁恩胜向原告借款18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袁恩胜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贷义务,被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999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且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苗家荣对上述判决中所确定的袁恩胜应向原告负担的债务履行担保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家荣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即袁恩胜、胡齐芳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99.96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900元,由被告苗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