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吉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东坪镇羊公村羊公中土垄村民组,身份号码:4309231980********。被告谌某某,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东坪镇羊公村羊公中土垄村民组,身份号码:4309231985********。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双方抚养;3、债务原告本人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结婚、生小孩的事实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2006年2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吉某甲、吉某乙,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吉某丁,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经过三年时间的相处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将近十年之久,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虽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军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