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海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海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贺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海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舍某2004年8月28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与我发生纠纷,甚至对我进行打骂。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孩子撤回起诉,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舍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一辆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贺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舍某2004年8月28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我属实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几次打骂原告。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同意现有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十多万元共同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与被告贺某于2003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舍某2004年8月28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几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后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价值100000.00元),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6000.00元)。共同债务133600.00元{其中欠甘旗卡镇色音其其格25000.00元(种子、化肥款)、宏达种子公司4600.00元、朝鲁吐镇小张10000.00元(摩托车款)、沙其仁贵100**.00元、玉成24000.00元、乌力吉150**.00元(种子、化肥款)、色已胡15000.00元、翁根艾里嘎查白乙拉20000.00元(买砖款)、翁古其嘎查巴达楞贵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婚生子舍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庭审记录,户籍信息,(2014)后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裁定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某与被告贺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生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几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婚生子舍某由被告贺某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价值100000.00元),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6000.00元),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30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33600.00元,其中欠甘旗卡镇色音其其格25000.00元、宏达种子公司4600.00元、朝鲁吐镇小张10000.00元、乌力吉150**.00元、色已胡15000.00元,由被告贺某负责偿还。欠沙其仁贵100**.00元、欠玉成24000.00元、翁根艾里嘎查白乙拉20000.00元、翁古其嘎查巴达楞贵100**.00元,由原告海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