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0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盗窃,2015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撬锁进入被害人荣×的暂住地内盗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又撬锁进入被害人赵×的家中盗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张×处扣押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笤帚一把,其中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笤帚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