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沿210国道由洛川县凤栖镇石家庄村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凤栖镇石家庄村公路处时,与将行人原告刘某某从后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陈某某支付11000元外,其余责任未承担。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付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2800元、生活补助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7064元(已付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伤残鉴定应该在诉讼后由法院委托鉴定,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也曾给付11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该出具正式发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具有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结论,且被告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且系鉴定的实际花费支出,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210国道由洛川县凤栖镇石家庄村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凤栖镇石家庄村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遂与当日入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32775.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曾支付医疗费11000元。本次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7日洛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相关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支出合理、请求合法,其虽诉求为33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为32775.9元,且有证据附卷佐证,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陕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费用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营养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其请求无依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之主张,本院认为业经国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且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所花费医疗费32775.9元及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13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2434.7元(其中被告已付1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微信公众号“”